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伊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9,395元(含本金284,80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5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093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就前開事件有勝訴之望,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橋頭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既經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