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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東旺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  

被      告  彭薇寧即晨恩化妝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及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該票據、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