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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楊欽雅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傅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蘇○○所偽造,經蘇○○或不詳之人以之向被告辦理融資分期之用,而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4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存款遭扣新台幣(下同)2萬3,156元(含手續費250元),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被扣款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56元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31萬5,9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帳戶,由原告自111年11月起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時,所屬人員有於電話照會中與原告確認本票為本人親簽,是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依原告於起訴狀、追加聲明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第59頁),與系爭本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肉眼比對,無論字形結構、運筆及筆觸筆順等,均十分神似,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寫,則自難逕認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反之,依被告所辯,應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購物貸款簽交被告持有,而原告不爭執本件貸款並未繳清,則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自尚有票據債權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扣之款項: 
  如上所述,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仍有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當可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之存款2萬3,156元(含手續費250元),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予以賠償,當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1
楊欽雅
111年10月3日
31萬5,900元
11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