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6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影本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起即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