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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縵筑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德豪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豪新台幣(下同)23萬6,445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縵筑4萬8,879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3萬6,445元、4萬8,879元為原告林德豪、陳縵筑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東北側之麥當勞速食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後方有訴外人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停未與甲車發生碰撞,惟其同向後方由原告林德豪騎乘並附載原告陳縵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避不及,丙車因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滑行而碰撞甲車,致原告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德豪受有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拇指半脫位、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牙根斷裂及病變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陳縵筑則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豪33萬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縵筑5萬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林德豪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其等受傷情形,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騎乘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東北側之麥當勞速食店時,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發生,其駕駛行為當有過失,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2人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德豪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既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避不及,丙車因而追撞乙車,則原告林德豪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肇事責任。爰審酌被告與原告林德豪上開駕駛行為之情形,原告林德豪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但被告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較為顯著,因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林德豪間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則被告對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造成之損害,當應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僅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依序判斷如下:
 ⒈原告林德豪部分:
 ⑴原告林德豪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其受有支出醫藥費用、購買蘋果手錶費用之損害13萬1,545元之事實,雖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22頁),但合計收據金額僅10萬1,945元。至被告雖辯稱依牙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6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0日,已事隔3個多月,但依牙科收據所載,就診期間曾早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7頁上方),且依上開牙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牙位:11因車禍導致牙齒撞擊斷裂,牙根斷裂及病變囊腫」,是堪認原告林德豪之牙齒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即有受損情形,隔週即曾就醫,僅因牙齒部分通常均屬較晚醫治之項目,故實際就醫之時間較晚而已,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林德豪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傷害,及手錶損害,其受有支出醫藥費用、購買蘋果手錶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1萬6,44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林德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2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⒉原告陳縵筑部分:   
 ⑴原告陳縵筑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害,其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8,879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陳縵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萬元為適當(原請求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德豪、陳縵筑所訴分別於23萬6,445元(116,445+120,000=236,445)、4萬8,879元(8,879+40,000=48,879),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