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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董姿妤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認識荷蘭銀行,更沒有向荷蘭銀行借錢,要求確認為何有這筆(指後述債務)。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6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受讓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間關於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676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上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年份既為91年,依當時應適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