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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中之新臺幣244萬4,000元債權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其雖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同意訴外人胡懿修(原告原亦以胡懿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14年8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就其向被告所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傳送身份證正反影本予訴外人胡懿修,但其於同年10月20日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胡懿修表示無法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訴外人胡懿修可代其簽名用印,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訴外人胡懿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同意擔任訴外人胡懿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嗣於同年月20日再向訴外人胡懿修表示不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訴外人胡懿修知悉且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胡懿修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見原告在訴外人於1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7、139頁)前,業已拒絕擔任訴外人胡懿修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胡懿修亦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其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及授權,而係自行於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姓名而為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22及123頁),故堪可認定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訴外人胡懿修為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胡懿修就原告以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授予代理權,訴外人胡懿修有權以原告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郭子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訴外人郭子建對原告表示「我是去年才知道非你本人所簽」、「他(即訴外人胡懿修)說那晚有拿給你簽,經得你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係認為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要與其臨訟所稱係原告授權訴外人胡懿修以原告本人名義於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用印,顯有不同,被告主張訴外人胡懿修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可以原告名義代為簽名用印,無非係為掩飾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漏未與原告本人親自對保及確認原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㈢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用印、亦未授權訴外人胡懿修以其名義為之,較為可信,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訴外人胡懿修為之等事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郭子建到庭作證部分,因本院已有訴外人郭子建與原告間有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參,且認定被告取得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係認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故已無傳喚訴外人郭子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陳怡秀
胡懿修
112年10月27日
432萬7,200元
114年1月30日
自到期日起按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