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邱淑敏
被 告 梁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7日書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動支數筆款項,自94年11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現金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