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永斌
被 告 天天吉樂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天吉樂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吉樂米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贊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7%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天天吉樂米公司未依約遵期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92,5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放款利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30、63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