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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高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簡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向被告購買106年10月出廠、型式為3350-D、車身號碼WDD0000000A371281、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賓士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嗣改掛車牌000-0000),並於113年5月14日交車完畢,兩造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9日即出現變速箱檔位無法正常變換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向被告反應上情,卻未獲置理,伊不得已自行支出修理費220,150元修復系爭瑕疵,致受損害220,1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伊於112年12月12日以1,804,500元向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購入,於同年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隨之將系爭車輛交由中古車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車況優良,係屬「五顆星」等級,是以伊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時,車況係屬正常,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系爭瑕疵既不排除係因原告使用習慣、駕駛行為或自然耗損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民法第354條規定僅在擔保「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縱原告於交車完畢後(即危險移轉後)發現系爭瑕疵,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6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告卻遲至11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不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然而不完全給付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仍應遵循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逾期不行使,其請求權即告消滅。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20,1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
 ⑴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一事通知被告知悉,固有原告與訴外人周貴宇(即被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證人周貴宇證稱:伊於113年5月19日接獲原告通知變速箱有問題,跳檔不過去,並在電話中告訴伊變速箱的速度跳不上去,沒辦法達到九速,經伊詢問被告車廠的修車師傅,修車師傅說系爭車輛是使用九速的變速箱,但要達到九速必須車速非常快,在市區不可能達到這樣的車速,伊將上情傳達原告知悉後,原告回覆還要再試試後,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仍向伊反應系爭車輛的引擎及變速箱有問題,惟原告未具體描述是什麼問題,伊遂向原告表示願前往台南將系爭車輛開回來維修,但此後原告就沒有聯絡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周貴宇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發現系爭瑕疵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4日交車時(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系爭瑕疵。
 ⑵又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先,曾將系爭車輛送交中古車第三方鑑定機構(即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JAAA之資格持有人)依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JAAA 所定基礎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無修復史、未更換外觀鈑件、機能件正常、無泡水跡象,且內、外裝表現均達五星等級,有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在卷可稽(下稱GOO安全憑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參諸GOO安全憑證之分級說明欄載述,所謂機能件正常,係指主要之引擎機電無故障情況,關於機能件分級查定,則是車輛由停止狀態啟動引擎,並於鑑定當時評估引擎、變速箱、傳動軸、防塵套、排氣管(聲音)、空調系統、動力方向盤、電動窗等7個項目有無明顯異常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均經鑑定係屬正常。佐以證人周貴宇證稱:原告在簽約前曾經到店裡來看車並試乘系爭車輛,當天是由原告駕駛、由伊陪同,試乘路線是從被告位在博愛路的營業址出發,經重愛路到高鐵路右轉後,行經民族路、華夏路,再繞回公司,原告在試乘過程中有打檔、換檔,並沒有發生換檔不順,或打檔打不進檔位的情形,交車當天經確認車籍資料、車身編號正確無誤,車體外觀無瑕疵後,就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開走。伊有提出GOO安全憑證供原告閱覽,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況及GOO安全憑證鑑定內容,GOO安全證於交車時已一併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原告於交車前已經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操作變速箱、換檔均無異狀,且於交車時(即危險移轉時)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及機能件均屬正常後,完成交車手續,要難認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系爭瑕疵。
 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賣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發生損害之完整資訊者,於買方知悉車輛車齡、車輛以往之用途的情形,推定買方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賣方對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若賣方於明知或可得知卻不告知買方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原告經被告交付GOO安全憑證,已充分知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規格,且經原告實際操作駕駛後同意購買系爭車輛,應推定兩造已合意按系爭車輛現況交付,並免除出賣人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知系爭瑕疵卻不告知之情事,自不能容許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為爭執。
 ⑷至於證人林瑞德(即允德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到伊之車廠時,就有車輛起駛後,車速拉不上來,車子跑不動的問題,車子啟動後僅能以時速30、40公里行駛,待運轉5至6分鐘後,始能勉強拉升車速到時速70、80公里,在道路駕駛時,如遇紅燈暫停再重新起步,同樣的情形就會再來一次,經伊檢查發現是由於水幫浦漏水,水氣進到真空幫浦,使真空幫浦的儲氣桶中充滿了機油,導致壓力不足,影響到相關聯的機械設備效能表現,後來原告讓伊更換水幫浦,並將機油倒出來,將管路的油漬清理乾淨,壓力充足了,就還勉強可以開,伊認為這是設計不良,或原來機件有瑕疵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所述「水幫浦漏水」、「真空幫浦充滿機由致壓力不足」等情,核與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之系爭瑕疵內容(即變速箱不能順利換檔)尚非一致,原告亦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廠設計不良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10頁),佐以證人周貴宇證稱:原告於113年8月4日曾傳送圖片向伊詢問系爭車輛出現提醒添加機油的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系爭車輛是在交車後近3個月,才出現機油不足問題,而中華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時,該車輛並未在中華賓士公司服務廠修繕或更新變速箱,該車輛是106年12月29日掛牌,德國原廠自掛牌日起保固3年等情,有中華賓士公司114年11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系爭車輛裝置之變速箱係德國原廠原裝,保固期限於109年12月29日屆至,亦不能排除機油幫浦自然耗損之可能性。從而,證人林瑞德前開證詞僅能說明按其從事修車業之經驗智識,推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遇起駛後不能順利拉升車速問題的可能解決方法,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交車時)即存在設計或機件之固有瑕疵,是僅憑前開證據方法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⑸此外,原告自承已將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50頁),本件因原告無從提出系爭車輛鑑定變速箱有無系爭瑕疵及其成因,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系爭瑕疵,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⒉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⑴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即於113年11月19日以前對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未在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其權利已告消滅。原告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20,150元,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15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如經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買受人)因債務人(出賣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提出GOO安全憑證足以證明伊售出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車況及機能件均屬正常,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