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6分許,收受MyfOne之簡訊,稱:MyfOne提醒您,截止3月7日,您門號尚餘19,985點積分,於今日到期,點擊連結立即兌換獎品!https://mugons.sho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誘使原告點擊,然點擊後即出現lag畫面,之後被告員工電聯原告持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請原告報警並填寫爭議交易聲明書。之後原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又收受簡訊:「預防詐騙!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站或提供他人,元大卡號末四碼7907網路交易約外幣EUR2004.00元,認證密碼906692,5分鐘失效」,又於同日21時16分許收受簡訊:您元大信用卡(含附卡)末四碼7907於0000-00-00 00:15 消費約NT$70,202元,指定消費單筆享優惠分期方案‧‧‧等語,原告始驚覺遭詐騙,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上述交易款項全部列入爭議款項,僅同意退還33,958元,並向原告請求36,244元(下爭系爭交易款),然系爭交款除並非原告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3月7日信用卡債權36,244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款應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另原告負有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知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於113年3月7日刷卡消費70,20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元大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元大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元大或其他經元大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元大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元大」、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元大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元大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99-101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20時36分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簡訊,稱其有點數將到期,須點擊連結兌換獎品云云,其雖有點擊但未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亦未輸入OTP驗證碼等資訊云云。惟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預防詐騙!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站或提供他人,元大卡號末四碼7907網路交易約外幣EUR2004.00元,認證密碼906692,5分鐘失效」(見本院卷第19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尚包含「卡號」、「網路交易」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交易資訊,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乙節。衡情,若原告未曾於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特約商店自無從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授權,既然原告有收受被告寄發之認證密碼簡訊,足認原告應有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資料甚明。再者,既然被告傳遞之授權碼僅有原告手機簡訊始能查看,又系爭交易因輸入正確之授權碼而完成,亦認應係原告自行輸入授權碼始然。是此,原告主張其未輸入卡號、識別碼及驗證碼云云,應非事實。
㈢此外,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3月7日之系爭信用卡債權36,244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