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孫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曾家龍駕駛被保險人昱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27,471元(已扣除折舊)、工資31,930元及烤漆31,637元,計為391,0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卷第11至30、85至10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9至4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