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紫涵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1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1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好市多商場地下室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沈袁庭所有、由訴外人沈丹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2,163元(零件費用12萬8,506元、烤漆3萬3,338元、工資1萬319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已過用路一半,但原告強行通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已提出行照、事故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3車禍現場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事發時無不能注意車後狀況之理,參以系爭事故之車禍現場處理登記簿記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道有無來車等語,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未注意車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沈袁庭,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萬2,163元(零件費用12萬8,506元、烤漆3萬3,338元、工資1萬319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45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28,506÷(耐用年數5+1)≒殘價21,418;2.(取得成本128,506-殘價21,41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12)≒折舊額41,051;3.新品取得成本128,506-折舊額41,051=扣除折舊後價值87,4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3萬3,338元、工資1萬31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1,1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