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佑成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成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黃淑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陳佑成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陳佑成陸續向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261,110元,陳佑成並於107年1月畢業,應自108年7月開始攤還,詎陳佑成自113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24,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淑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1至48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24,884元

113年9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