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宋美玉
宋永勝
宋美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宇峰即宋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宋蕭月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宋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宇峰即宋永忠(下稱宋宇峰)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0,90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宋蕭月珠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宋蕭月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宋宇峰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6年8月28日與被告宋美玉、宋永勝、宋美如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宋美玉繼承全部,並於106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宋宇峰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宋蕭月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31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於113年7月4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因而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宋宇峰之債權人,被告之繼承人宋蕭月珠於106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4人,嗣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宋美玉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37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為宋宇峰之債權人,宋蕭月珠死亡後,宋宇峰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宋宇峰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宋宇峰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又宋宇峰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6年間,其對原告於95年間已負有上開債務,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佐以宋宇峰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徵(另置本院卷證物袋) ,足認宋宇峰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宋宇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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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8。 |
| | 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1,5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