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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宗熙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有貸款需求,擬透過被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先依被告之業務「林先生」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先給付諮詢費3,000元,並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後,依指示填載相關資訊,再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A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24萬元(即核貸金額240萬元之百分之10),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A契約、系爭本票依被告指示寄給被告。惟被告於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表示原告信貸資格不符,無法辦理,只能走房貸方式等情,被告之業務「小許」即與原告接洽,原告則依「小許」指示提供房貸所需資訊及文件,113年11月18日小許則要求原告簽署線上電子契約,約定由被告處理於額度300萬元之申貸(下稱系爭B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擔保系爭B契約之被告報酬,惟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向「小許」表示伊不想申辦房貸,「小許」則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深感害怕,遂求助於律師。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司票字第23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符資格而無法辦理貸款,系爭A契約已終止,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之受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24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至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部分,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A契約,原告授權被告於240萬元範圍內,辦理借貸及申辦各項金融業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服務酬金,被告甫受委任後,旋即調閱原告聯合徵信紀錄、統整原告現存借還款情形,查知原告貸款種類眾多,致原告每月須償還總貸款金額已超出其月收入負擔能力,信用評分不佳,若未整合現存負債,原告再行貸款,貸款方案或利率會喪失彈性,對原告財務並非有利,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建議,以房屋進行貸款,整合清償現存債務後,提升個人信用評分,再以信貸進行借款,以達原告資金需求,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月12至14日間提供房屋照片、房貸繳息等資料,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將原告提供之資料送件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業務人員,使其評估原告財務狀況及貸款方案,新鑫公司嗣於同年月18日核准原告貸款方案為「貸款金額300萬、120期、利率10%、月付3萬9,646元」,兩造則於113年11月18日出於債務整合目的,另行簽立系爭B契約,原告授權被告於300萬元範圍內,辦理借貸及申辦各項金融業務,貸出款項用於清償原告原有債務。詎原告於同年月19日無故不與新鑫公司辦理對保,致使貸款流程無法進行,且拒絕與被告溝通。因原告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貸款240萬元,約定委託報酬為24萬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09至5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終止系爭A契約,且未依約辦理貸款,未完成受託事項,被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A契約完成委託事項被告得否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系爭本票擔保之委任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與被告之業務「林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本次承辦240萬貸款方案,月付金約3萬1,712元,分七年84期本利攤還,年利率比照銀行3至6%辦理,綁約1年」等語,並請原告準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機車行照(作為財力加分)、房屋土地權狀(作為財力加分)等情(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被告並進一步回應原告240萬元能整合除房貸以外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45頁),原告則於同日依被告指示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本票先以拍照方式傳送LINE對話視窗(本院卷第426至441頁),再將紙本文件於同日寄送被告指定地址,原告同時記載希望配達日為同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444頁、446頁)。而觀諸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小許」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2時27分傳送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下班後回家拍攝房屋照片,包含整棟外觀、門牌特寫、房間、客廳、廁所及陽台,並詢問原告房貸餘額為何(本院卷第451頁),原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用房屋貸款,被告則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進行21分11秒之通話,並要求原告提供房貸繳息明細1年份(本院卷第452頁、第457頁),被告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17分與原告進行LINE通話完後,於14時18分傳送新鑫送件注意事宜之訊息與原告(本院卷第468頁),原告於同年月18日9時24分通知被告其有接到裕隆打電話核對資料,被告則表示裕隆是新鑫公司的母公司(本院卷第482頁),被告再於同日19時33分與原告進行LINE通話,隨後於19時37分傳送:新鑫房二胎申貸金額300萬元、年限7年、利率15%、月付5萬7,890元,爭取協調更正年限10年利率10%月付3萬9,646元,公司服務費用7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5頁),隨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B契約之相關文件及本票(本院卷第487至490頁)。由此可見,系爭B契約部分被告係要求原告提供有關其名下房屋之現況照片、房貸餘額,過去1年份繳息紀錄等情,作為以原告提供其名下房屋為二胎貸款方式辦理貸款,此與系爭A契約所承辦240萬貸款方案,僅要求原告所提供房屋土地權狀作為核貸財力加分之用,兩份契約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是授權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系爭B契約是授權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信用不佳,有更多債務未於訂立系爭A契約時提出,除無法向金融業者貸款或足額貸款,240萬元亦不足將原告全部債務進行一次性整合,故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授權被告於300萬元向他人借款,以足額整合原告全部債務,兩份契約有各自存在之意義及目的」云云,然細繹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契約內容,兩者契約內容均屬同一之定型化契約,僅約定授權貸款額度分別為240萬元、300萬元,金融諮詢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以及服務酬金分別為10%、25%有所差異外,其餘契約內容均屬同一(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318至321頁),系爭B契約亦無特別記載將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貸款等節,足見無論是系爭A契約或系爭B契約,被告均得請求原告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貸款,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兩份契約存在意義及目的各有不同之辯詞可採。再者,被告既稱原告債信不佳,系爭A契約之240萬元額度不足以整合其全部債務云云,惟此兩造僅須就系爭A契約約定授權金額自24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並由原告提出相關財力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即能達到簽訂系爭B契約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方式之一次性整合債務之相同目的,原告顯無可能於系爭A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尚未協助辦理貸款情形下,再另行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亦即兩造既已另行簽訂系爭B契約已能達到一次性整合債務之目的,原告自無再依系爭A契約由被告協助另行貸款之必要。再綜觀原告與被告之業務「林先生」、「小許」間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A契約並將紙本文件寄送給被告後,被告從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A契約約定之核貸事項與原告,反而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以後所提供核貸資訊,均係要求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照片及相關文件,並進而於113年11月18日指示原告簽訂系爭B契約之相關契約,且該等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有向原告表示「先以房屋進行貸款,整合清償現存債務後,提升個人信用評分,再以信貸進行借款,以達原告資金需求」之相關資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先以系爭B契約辦理二胎貸款整合債務後,再以系爭A契約辦理貸款之合意。再觀諸被告之業務「小許」傳送LINE訊息與原告稱:目前案件可以對保,你與對保人員說不要辦理,對保人員已有回報我們公司,目前依照合約規定,您必須給付公司75萬元服務報酬……我已經給你最後的方便了,如今日依然不回電溝通,那就不用溝通了等語(本院卷第511頁),益徵被告最後係促請原告負系爭B契約之履行義務,而非要求原告負系爭A契約之履行義務。由此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其資格不符無法辦理,故兩造始會另行簽立系爭B契約,授權被告辦理房屋貸款,系爭A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無理由不履行系爭A契約義務,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殊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還是同意系爭A契約,但被告沒有協助辦理,卻告知我無法申辦」等語,然終止為契約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因嗣後相反陳述而恢復,尚不生原告自認系爭A契約仍屬有效之情,且原告所陳僅係其主觀上仍期望被告依系爭A契約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非謂系爭A契約尚未失效。又就系爭A契約部分,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機車行照、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摺封面之相片(本院卷第413至414頁),並依序傳送簽訂系爭A契約之相片與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資料之情形,何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契約後,即無依系爭A契約提供辦理貸款之資訊及服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仍應依系爭A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未完成系爭A契約之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對其請求委任報酬24萬元,自屬有據。至系爭B契約部分,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既已終止系爭A契約,且始終未完成系爭A契約之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24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舉證及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陳宗熙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提示日)
24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