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王惟即王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其中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198,5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惟借款所得金錢全部被訴外人即伊友人周佳穎拿去用,伊目前無力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及積欠本金198,5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認實在。被告雖抗辯借款所得金錢全部遭周佳穎拿去用云云,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將50萬元悉數撥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情並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合意,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誤,至於被告獲原告撥付借款後要如何處分該筆款項,則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效力,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仍負有清償系爭欠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68元及附表所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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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