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洪嘉穗
被 告 楊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6年,利息約定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28%計付,期間被告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視為全部到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今,尚積欠本金273,099元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