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合計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284,092元、31,564元,共計315,656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個人戶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69至87、3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