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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展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違約補貼款及小額付費共計150,894元。上開公司將債權讓予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予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94元,及其中49,0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