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蔡勝璁
蔡家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勝璁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邀被告蔡家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蔡勝璁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775%計算,蔡勝璁並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蔡勝璁在其受教育階段共借款240,000元,而蔡勝璁於10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6年7月1日起清償借款,詎蔡勝璁自113年7月1日起未再繳款分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蔡勝璁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222,92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蔡家燕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自應與蔡勝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