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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然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119,745元、利息5,026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