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妹蘭
被 告 黃語童即黃希兒即黃又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100元、小額付款22,340元、專案補貼款70,187元,合計110,62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明細、歷史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97至160、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並與遠傳電信函覆之系爭門號申請書、欠費明細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34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