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王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德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購買如附表二C欄所示商品,價格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且富邦公司、德冀公司均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惟被告未遵期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2,84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61、63頁,並有富邦公司函覆訂單資料相佐(卷第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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