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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蔡林罔市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買賣。詎被告未遵期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本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1、49至5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㈠蔡林罔市
㈡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蔡崇義)
㈢蔡崇義
2,880,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4月5日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