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昱瑞
訴訟代理人 薛允通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李承璋
張凱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458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0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3項亦有明訂。
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3年度司雄簡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為原執行名義而發給,且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被告並曾於110年12月27日,聲請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因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103年度司雄簡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而得以核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至少為5年。而本件自103年調解成立,107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10年12月27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至114年3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間之間隔時間均少於5年,是並不可能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而,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罹於時效)發生」之要件,原告當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