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王靖萍
歐宇揚
歐宇筌
歐宇宸
歐茂祥
歐許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方柏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5萬98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14萬6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28萬2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212萬6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6新臺幣158萬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A007新臺幣3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5萬9859元、114萬6053元、128萬2549元、212萬6936元、158萬5936元、36萬6667元分別為原告A02、A03、A05、A04、A06、A00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繼承人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A01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A02為A01之配偶,原告A03、A05、A04為A01之未成年子女,原告A06、A007為A01之父母,均為A01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A06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1萬9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0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3扶養費用97萬95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5扶養費用111萬605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4扶養費用196萬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2醫療費用730元、喪葬費用48萬1038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400元、扶養費用364萬16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16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47萬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261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346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A06新臺幣271萬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A007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責,就原告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認為過高、A02請求扶養費部分認為其具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A02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外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被告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A01騎乘乙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A01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30元、及喪葬費用48萬1038元、機車修理費1萬1600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A02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3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4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6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A007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
㈣A03受撫養費之利益為97萬9562元、A05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11萬6057元、A04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96萬444元、A06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21萬9269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A01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足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A01之死亡及乙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06、A007為A01之父母,A03、A05、A04為A01之子女,A02為A01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A02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A01醫療費用730元,及喪葬費用48萬10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收據、購買塔位匯款單、昌裕公司交易明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據、皇成生命禮儀社統一發票、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進庫錢行收據、雋永紙藝百貨購物紀錄為證(附民卷第35至5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是A02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A02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4萬64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3至5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份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600元,是A02請求1萬16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A06、A03、A05、A04、A02請求撫養費部分:
⑴A03請求扶養費97萬9562元、A05請求扶養費111萬6057元、A04請求扶養費196萬444元、A06請求扶養費121萬926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A02請求扶養費364萬1652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定有明文。
②A02為A01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於A01死亡(112年12月3日)時,實歲為35歲,此前其係家庭主婦,111年度、11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及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應可認定。A02主張以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作為判斷其受扶養權利之基礎,尚屬合理,而其自陳於A01死亡後已找到兼職工作,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2,701元,仍不足支應其原本之生活水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32、90頁)。經查,A02目前自己之收入已可支應其將近一半之生活水準,是在其65歲前並非無法以自己能力維持生活,且A02既主張其於A01死亡前均依賴A01之收入及財產生活,則A02繼承自A01之財產,亦應作為其能否維持生活之考量,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29、30頁),A02、A03、A05、A04共同繼承之遺產數額為5,254,492元,其中即包含A02與A03、A05、A04共同繼承自A01之房屋4處(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中一處房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為A02與A03、A05、A04共同居住之處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供自住之房地雖無法期待A02賣出供維持生活所需,然其餘3處房屋則非不能用以出租使用收益,自不足以據而推認A02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何況,縱使認為上開所得財產仍有些許不足維持A02原本生活,在原告主張A01生前亦扶養A06、A03、A05、A04,且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A01本應扶養原告A06、A03、A05、A04之費用之前提下,考量A01生前每月之收入僅約為60,700元(限閱卷),並參酌A01生前之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4人)之1.2倍數額均為86,514元,而113年之數額亦同為86,514元,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數額為96,240元,是A01以一己之力扶養上開扶養權利人,已達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減輕A01此部分對A02所負之扶養義務,始屬合宜,在A02以自己所得及財產即可大致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本院認A02已無差額可向A01請求扶養費之餘地,是A02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扶養費,尚非有據;至於A02於65歲後雖可認其欠缺工作能力而無法以自己能力維持生活,然A01係00年0月00日出生,較A02更早屆滿65歲,難認當時A01仍有工作能力,A02對於A01年滿65歲之後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負擔A02之扶養義務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3日)時,實歲為38歲,其平均餘命僅有39.48年,A02卻仍有47.86年,則A02請求其65歲後至其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自無足取。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A01死亡,A02為A01之配偶,A03、A05、A04為A01之未成年子女,A06、A007為A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A02正修科技大學幼保系畢業,目前為幼稚園之特教助理師;A03國小應屆畢業、A05即將升國小六年級、A04為幼兒園學童;A06為國小畢業,擺攤販售衣服維生,A007經營家庭理髮維生,二人收入均不固定;被告目前於源山植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126頁),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態樣、A02與A01婚姻關係十年有餘,頓失配偶之痛苦;A03、A05、A04幼年喪父,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一家難再共享天倫之樂;A06、A007晚年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A0290萬元、A0350萬元、A0550萬元、A0450萬元、A0670萬元、A007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9萬3368元【計算式:730元(醫療費用)+48萬1038元(殯葬費用)+1萬1600元(B車修理費)+90萬元(精神慰撫金)=139萬3368元】;A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7萬9562元【計算式:97萬9562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47萬9562元】;A05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1萬6057元【計算式:111萬6057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61萬6057元】;A0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6萬444元【計算式:196萬444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246萬444元】;A06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1萬9269元【計算式:121萬9269元(扶養費用)+70萬元(精神慰撫金)=191萬9269元】;A007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3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4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6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A007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A02、A03、A05、A04、A06、A007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上開受理賠之金額後依序為105萬9859元、114萬6053元、128萬2549元、212萬6936元、158萬5936元、36萬6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2105萬9859元、A03114萬6053元、A05128萬2549元、A04212萬6936元、A06158萬5936元、A00736萬666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