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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複  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