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複 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