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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附帶被上訴
人  即被告  富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被告富麗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對本院同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已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5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4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然附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