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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成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秀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鄭秀雯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處時,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23萬7,546元(含稅,零件費用為20萬1,996元、工資費用為3萬5,55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使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因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均已自肇事現場移動,無從判斷肇事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883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53頁),而被告與鄭秀雯就事故發生各執一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類如行車紀錄檔案之證據佐證鄭秀雯之陳述可採,自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又被告主張送成大研究基金會判斷責任歸屬云云,因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如前所述,故被告請求為鑑定部分,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