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禪山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禪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禪山公司)前邀被告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息(目前為2.815%)。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第二年起分72期,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禪山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共408,599元未還。而被告吳玉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禪山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聲明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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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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