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高翊惠即辛金葉之繼承人
高翊皓即辛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5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金葉於91年7月15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借款150,000元,並有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14.25%計算,如逾期償付未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辛金葉迄至96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0,9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辛金葉已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因此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965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協商還款明細表、利息試算表、辛金葉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卷第11、13、23至31、49、51、79至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高翊惠於辛金葉死亡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辛金葉之遺產清冊,僅知悉辛金葉有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99號事件受理,並於106年8月17日為公示催告等情,有該家事事件卷宗影本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卷第35至53頁),而原告自承其確實未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卷第77頁),復無證據顯示本件借款關係於斯時即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金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