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95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35元,及其中新臺幣96,946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5,335元(其中本金為96,946元)未還。嗣美國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5元,及其中96,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13、31、15至2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35元,及其中96,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