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吳財鼎即順鑫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9.4公里南側,因裝載貨物不穩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何笠瑚所有由何重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需費新臺幣(下同)278,945元(零件費224,396元、工資54,549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何笠瑚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笠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甲車因行車不穩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278,945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笠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何笠瑚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何笠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8,945元(零件費224,396元、工資54,549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又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396÷(5+1)≒37,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396-37,399)×1/5×(57/12)≒177,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396-177,647=46,749】。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749元加計工資54,549元,共計101,2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9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98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