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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明哲即陳明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23元,及其中新臺幣247,176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傑(民國112年11月25日歿)前於107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陳明傑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176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明傑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2號、第1985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為陳明傑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宣告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被繼承人陳明傑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2號、第1985號公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