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賴俊生
訴訟代理人 姚晴瀅
被 告 紘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李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60元,由原告負擔1,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3日遭被告公司推銷人員以做臉為由帶領至被告公司,嗣後由另一位推銷小姐介紹推銷,以16萬0,801元價格購買58樣化妝品,並要求伊逐一打開產品外包裝封膜,同年4月8日,又介紹推銷2箱44樣保養品,總價14萬元,但伊於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退款請求,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將上開2合約綁在一起,改為價款25萬元,並退還5萬元(下稱第1次消費)。被告公司人員又於113年3月4日介紹推銷伊購買15萬元之產品,但因貸款問題,伊於翌日要求退款,最終付完6萬元了事(下稱第2次消費)。被告公司人員又於113年10月19日以伊產品已不夠使用,介紹推銷伊購買8萬6,000元產品(下稱第3次消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第14條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就上開25萬元、6萬元、8萬6,000元之購買產品,分別求償7萬4,658元、5萬6,850元、8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第1次消費原消費金額為30萬元,協議後以25萬元達成和解,退還5萬元,第2次消費原消費金額為15萬元,協議後以6萬元達成和解,退還9萬元,第3次消費8萬6,000元部分,伊公司願全額退還。並聲明:被告同意就113年10月19日交易金額8萬6,000元全額退還原告。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辯稱兩造間第1、2次消費已達成和解並退款之事實,業已提出和解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經核與所辯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第1、2次消費即便有紛爭,堪認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退費。至第3次消費之紛爭部分,被告既已同意依原告請求退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