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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