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劉嘉宏
陳廷周
張維揚
黃執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宏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廷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揚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執剛4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16萬3,9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為原告劉嘉宏、陳廷周、張維揚、黃執剛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嘉宏、陳廷周、張維揚、黃執剛依序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詎料提示竟遭退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宏85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廷周50萬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揚200萬元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執剛400萬元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均係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但原告4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之相關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不得享有如附表一至四支票之票據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劉嘉宏、陳廷周、張維揚、黃執剛依序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係因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意即原告4人承諾出借款項予被告,但所能提出之有利事證,僅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均有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所辯事實雖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9至23頁),堪信上開支票確係各自記載執票之原告為受款人。但上開支票具體記載受款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簽交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予原告4人,從而,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4人等執票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款尚未給付之事由,辯稱原告4人不得執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
㈡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既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且票載之發票日屆至,經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9至23頁退票理由單),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