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及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業已敘明上訴人如係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2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僅於115年1月12日提出上訴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仍未補正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而觀其理由係否認被上訴人全部請求,顯然已逾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