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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陳慧玉  
被      告  劉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99年10月6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於100年3月2日轉為呆帳),迄今仍積欠消費款118,910元,及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278,750元,合計397,660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