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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高瑞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合格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劉合格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5,49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萬5,49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合格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詎被告劉合格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之信賴,向原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但只代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實際繳納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不法侵吞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扣除左列保費)」欄所示之金額73萬5,6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追加起訴被告劉合格誆騙其購買被告公司保險商品即儲蓄型保單、投資澳幣保單,致受損269萬2,733元部分(原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追加訴訟狀】,但因追加起訴部分未受刑事庭之調查,事實認定上,較之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較為困難,且被告公司程序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請【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合格抗辯:被告劉合格承認侵占,但辯稱已償還28萬8,000元,是尚欠本件債務43萬5,495元。並聲明:㈠原告於43萬5,495元以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抗辯: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劉合格侵占72萬3,495元。再者,系爭保單約定之續期繳費方式,均為自行繳納或轉帳件,則原告簽收系爭保單時,應知悉無庸透過業務員繳費,且其公司曾於113年底致電詢問系爭保單是否有異常,原告回覆無異常,則縱使被告劉合格有侵占保費之情形,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侵占時間均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合格自承其確有侵占保費之情形,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是當應認被告劉合格對於原告所繳交給被告公司之保費,確有侵占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合格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告公司不否認被告劉合格為其旗下○○○○○,而保險業務員在客戶承保後,再幫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此為一般常見之情形,被告公司當不得以系爭保單有約定「行繳納或轉帳件」之續期繳費方式,逕自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況致電詢問保單有無異常之舉,雖有助於保險契約之履行安全,但尚無法因此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劉合格之選任監督已盡充足注意。從而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劉合格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劉合格之刑事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見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見原告係於113年始發現其欲繳納之保險費遭被告劉合格侵占,否則其當應於發現後即可提出告訴。而本件被告劉合格侵占保險費最早之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4年2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4年2月25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雖已逾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期間,但如被告劉合格所稱,其於113年償還之金額業已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13萬5,766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被告劉合格答辯㈡狀所載),是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仍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故被告富邦公司就此所為罹於10年時效期間之所辯,自無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實際繳回被告公司日期」欄所示之侵占時間,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25日10年內,則被告富邦公司就此所為罹於10年時效期間之所辯,亦無可採。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知悉被告劉合格侵占其保險費後2年間,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所為罹於2年時效期間之所辯,同無可採。
 ㈣依刑事判決抽絲剝繭審理,已合理認定被告劉合格本件侵占保險費金額為72萬3,495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合格侵占保險費之金額為73萬5,640元,但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以證明,則當應認本件被告劉合格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信賴,就系爭保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告繳付總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但只代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實際繳回被告公司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不法侵吞如附表二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72萬3,495元。而被告劉合格主張其業已賠償原告28萬8,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當為43萬5,495元(723,495-288,000=435,495)。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43萬5,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契約始期
契約失效日
被告實際繳納保費
交付金額(扣除左列保費)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107年5月20日
3萬7034元(躉繳)
15萬3600元(自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計算式:19200×8=153600)
告訴人向被告佯稱每期只要躉繳1萬9200元即可)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8月27日
110年11月5日
3萬5401元(躉繳)
17萬5435元(自108年至112年,共5期)(計算式:35087×5=175435)
告訴人向被告佯稱每期躉繳3萬5087元即可)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5月23日
109年7月27日
9120元
6萬3840元(自107年至113年,共7期)(計算式:9120×7=63840元)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10年9月15日
2萬3267元
11萬6335元(自108年至112年,共5期)(計算式:23267×5=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3月27日
108年12月5日
1萬5158元
15萬1580元(自107年至111年,共5年,每半年繳納,合計共10期)(計算式:15158×10=151580)
告訴人每半年交付1萬5158元予被告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4月13日
109年6月16日
5640元
3萬3630元(自107年至112年,共6期)(計算式:5605×6=33630)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4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6870元
4萬1220元(自107年至112年,共6期)(計算式:6870×6=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高○○)
合計




73萬564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日期、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新臺幣)
原告繳付總金額(新台幣)
契約始期
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金額(新台幣)
侵占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年繳3萬7034元
17萬2800元
(計算式:19200×9=172800)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37034元
13萬57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5766)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1萬9200元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3萬5401元
21萬522元
(計算式:35087×6=210522)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35401元
17萬51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121)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3萬5087元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9120元
6萬3840元
(計算式:9120×7=63840)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9120元
5萬4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54720)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2萬3267元
13萬9602元
(計算式:23267×=139602)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23日,23267元
11萬63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1年,共6年,每半年繳納1萬5158元,合計共12期
18萬1896元
(計算式:15158×12=181896)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15158元
16萬67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66738)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5640元
3萬9235元
(計算式:5605×7=39235)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5640元
3萬3595元
(計算式:00000-0000=33595)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6870元
4萬8090元
(計算式:6870×7=48090)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6870元
4萬1220元
(計算式:00000-0000=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高○○)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72萬3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