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9,821元本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2,96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所繳3,32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