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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113年11月30日利率為2.295%),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為證(卷第11至17、23、25、53至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1,98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5月25日
2.295%
113年12月31日
114年5月25日
0.2295%
114年5月26日
清償日
3.295%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30日
0.3295%

114年7月1日
清償日
0.659%
227,841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5月25日
2.295%
113年12月31日
114年5月25日
0.2295%
114年5月26日
清償日
3.295%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30日
0.3295%

114年7月1日
清償日
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