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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3,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至65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並取得核准撥款金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為能向原告多取得代辦費用,以話術告知原告初期僅能先申貸10萬元,而後再申貸12萬元,並允諾後續會協助申貸至65萬等語,原告因而再於113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另份「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協助為原告於22萬元之範圍內辦理貸款(下稱第二份契約)。後被告依第二份契約為原告覓得訴外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同意核貸10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應給付43,500元之服務酬金,原告始發覺契約內容與先前認知有所出入,遂向原告要求一併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尚以已送件其他貸款為由,要求原告須給付酬金及律師費等費用,意圖向原告詐取不當之財。是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為原告申辦取得65萬元之貸款,其請求給付酬金65,000元,顯不合理,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依第二份契約為原告取得亞太公司核貸之10萬元後,原告即以自身因素而無意支付此筆貸款之服務酬金,亦不願依系爭契約配合提供資料以供對保、審核及提交相關文件等,致系爭契約委託代辦之65萬元貸款無法順利進行,始無從取得任何機構放貸,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即6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以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65萬元,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核准撥款金額之10%服務酬金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7、115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取得任何機構核准貸款,是被告要求給付65,000元之酬金並不合理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經任何機構放貸(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以前詞置辯,而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自負有給付65,000元酬金之義務。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65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第3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8條約定:原告於委任被告辦理委託事項期間內,應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原告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原告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8條之約定,既係以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貸款所需事項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時,所應給付之金額,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酬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因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已有依系爭契約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相關資料,僅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內部人員回報「進件」等語,尚無從認定有何實際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事,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李秀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6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