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林靜涵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范嘉怡律師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丞均
被 告 黃莉喬
訴訟代理人 涂芫端
被 告 魏美滿
蔡志鴻
蔡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丞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76元,及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莉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51,758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113,762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丞均、黃莉喬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丞均如以新臺幣109,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如依次以新臺幣52,712元、114,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莉喬如以新臺幣219,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鴻、蔡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明儒(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15號電表)及系爭房屋3至4樓所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17號電表,與系爭15號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戶;被告鄭丞均、黃莉喬則自112年間起,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3樓,各作為美容營業及住家使用,而分別為系爭15號電表與系爭17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有遭鄭丞均、黃莉喬撬開再裝入之痕跡,且鉛封有遭重新壓製痕跡、齒輪亦有人為破壞而翹高等情形,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鄭丞均、黃莉喬及蔡明儒分別為實際用電人及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原告應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針對系爭15號電表部分,追償電費期間應為前次換表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336日,以系爭房屋1樓現場設備用量6千瓦(KW),用電用途為美容營業使用,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度數為24,192度,經扣除已繳納之電度7,838度,尚得追償16,354度,而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18元/度,則追償期間比照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6.688元/度計收,合計追償電費之金額為109,376元。而就系爭17號電表部分,追償電費天數為1年即365日,以系爭房屋3樓現場設備用量20千瓦,用電用途為住宅使用,每日用電度數應以8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度數為58,400度,經扣除已繳納之電度9,360度,尚得追償49,040度,而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非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2.8元/度,則追償期間比照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4.48元/度計收,合計追償電費之金額為219,699元。另系爭電表之電表賠償費為每具954元,亦應由蔡明儒、鄭丞均、黃莉喬負賠償之責。故總計系爭15號電表之追償金額應為110,330元、系爭17號電表之追償金額應為220,653元。再鄭丞均、黃莉喬前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誤信電表計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賠償。又鄭丞均、黃莉喬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追償。而蔡明儒死亡後,被告魏美滿、蔡志鴻、蔡瑞鴻(下稱魏美滿等3人)為蔡明儒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魏美滿等3人自應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被告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鄭丞均應給付原告1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莉喬應給付原告22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部分:
㈠鄭丞均、黃莉喬則以: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9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魏美滿則以:系爭房屋經出租予鄭丞均、黃莉喬使用,我並未實際居住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志鴻、蔡瑞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蔡明儒為系爭房屋1樓所申設系爭15號電表及系爭房屋3至4樓所申設系爭17號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嗣蔡明儒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而魏美滿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蔡明儒之權利義務。鄭丞均為系爭15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承租供美容營業所用,黃莉喬為系爭17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承租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前於113年6月11日派員會同鄭丞均、黃莉喬至系爭房屋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有遭撬開再裝入之痕跡,且系爭電表鉛封有遭重新壓製痕跡及齒輪遭人為破壞有翹高等情形,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7至53頁),且為鄭丞均、黃莉喬、魏美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94頁)。又蔡志鴻、蔡瑞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的情形,被告應賠償短繳之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是以,上開規定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至於用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均非所問,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之基礎。
⒉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有遭撬開、破壞,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論違規用電情形是鄭丞均、黃莉喬或第三人所導致,或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向用戶鄭丞均、黃莉喬追償。
⒊再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另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因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係電業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的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⒋蔡明儒係向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之用戶,已如前述,則前述規定自為其與原告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蔡明儒本當遵守該等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蔡明儒追償違規用電費用時,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即可,與蔡明儒或其繼承人是否為實際違規用電甚或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尚屬無關。又系爭電表確實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既如前述,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就違規用電用戶即蔡明儒生前應負之償還電費責任,向其繼承人即魏美滿等3人主張應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償還相關費用,自屬有據(至蔡明儒死亡後之電費償還責任,詳下述)。故魏美滿以其非實際居住者、亦非破壞電表之人等節,抗辯不需給付相關費用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數額: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第79條:「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再依原告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稽查手冊第4章第1條就違規使用容量計算規定:「依用戶違規使用器具之仟伏安數為準,用電器具之人力容量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合計尾數不及1仟伏安者概進整為1仟伏安,每1仟伏安即視作1瓩」。核上開規範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使用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上開規定既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⒉本件系爭房屋1樓係鄭丞均經營美容營業所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5.11千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又系爭15號電表前次換表日為112年7月11日,有原告提出之歷史異動資訊登記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迄至113年6月10日止,已繳納電度為7,838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依照前揭規定,系爭15號電表用電設備容量進整為6千瓦,每日用電時數應按12小時計算,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稽查查獲日即113年6月10日止,共336日,合計用電度數為24,192度(計算式:6千瓦×12小時×336日=24,192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電度7,838度,原告尚得追償之電度為16,354度(計算式:24,192度-7,838度=16,354度)。再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4.18元/度,並以1.6倍之臨時電價計算,應追償電費總計109,376元(計算式:4.18元×1.6×16,354度=109,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鄭丞均給付系爭15號電表短繳之電費109,376元,即屬有據。
⒊至魏美滿等3人在繼承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償還責任,因蔡明儒業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故於原告主張系爭15號電表追償期間之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魏美滿等3人僅需就蔡明儒在世時(即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16日)因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生之違規用電債務,在繼承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蔡明儒死亡後,既已不復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該供電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當與蔡明儒無涉,魏美滿等3人自毋庸以蔡明儒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承此,針對系爭15號電表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16日期間短繳之電費數額,依兩造同意之51,75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原告僅得請求魏美滿等3人於繼承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1,7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而系爭房屋3樓係黃莉喬住宅所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28千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因系爭17號自101年裝設起並無換表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歷史異動資訊登記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以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即112年6月11日為追償期間,迄至113年6月10日止,已繳納電度為9,360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17號電表用電設備容量進整為20千瓦,每日用電時數應按8小時計算,自112年6月11日起至稽查查獲日即113年6月10日止,共365日,合計用電度數為58,400度(計算式:20千瓦×8小時×365日=58,400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電度9,360度,原告尚得追償之電度為49,040度(計算式:58,400度-9,360度=49,040度)。再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非營業用電平均電價為2.8元/度,並以1.6倍之臨時電價計算,應追償電費總計219,699元(計算式:2.8元×1.6×49,040度=21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17號電表於蔡明儒在世時之追償期間即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16日,兩造均同意以113,762元認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以,原告請求黃莉喬給付系爭17號電表短繳之電費219,699元,應屬有據;請求魏美滿等3人於繼承蔡明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3,7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表損害部分:
⒈按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蔡明儒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惟系爭電表究係在蔡明儒死亡前或死亡後遭破壞,而得否認屬蔡明儒未盡善良保管責任所致,依現存事證,尚難概予斷定。參酌前述電業相關法規,關於違規用電時追償電費之期間及數額均透過立法明定其計算基準,以減輕電業對於實際電能損害上舉證困難之說明,可徵其考量電能為無體存在、且繫諸用電者之用電行為模式而有浮動、偏在性之立法目的。而倘於本件訴訟為釐清系爭電表損壞時點,仍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系爭電表確切被破壞之時點完盡其舉證之能事,否則即課與其訴訟上之不利益,顯與前述電業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亦使前述透過法文直接明定電費失準得追償期間之規定失其目的。再系爭電表於113年6月10日遭查獲損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於此前被破壞之時點認定,應得參採前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之意旨,以查獲日往前推算1年為判斷,方能解決前述舉證不易之困境,且如此解釋,亦不至發生系爭電表應自查獲日往前推算1年即112年6月11日起算被告應償還計量失準之短繳電費,惟無從證明系爭電表係於112年12月16日蔡明儒死亡前即遭破壞之矛盾、歧異認定結果。承此,本件參採系爭電表應受追償短繳電費期間之認定,可認系爭電表係在蔡明儒死亡前遭破壞,蔡明儒自有未盡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系爭電表損壞時每具應賠償954元,亦有電度表賠償單價表、系爭電表用電資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37、239頁)。是原告依前開營業規章,請求魏美滿等3人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電表損害共1,908元(計算式:954元×2=1,908元),亦應認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鄭丞均、黃莉喬破壞系爭電表致其計量失準,亦應各賠償系爭電表費用9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03頁)。然鄭丞均、黃莉喬雖為實際用電人,惟非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屬上述營業規章規定所指之「用戶」。又原告主張鄭丞均、黃莉喬有破壞系爭電表乙節,亦經系爭偵案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鄭丞均、黃莉喬有破壞系爭電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電度表之費用,應均無理由。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魏美滿等3人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共167,428元(計算式:51,758+113,762+954×2=167,428)。又鄭丞均、黃莉喬,各與魏美滿等3人於繼承蔡明儒遺產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鄭丞均與魏美滿等3人在51,758元、黃莉喬與魏美滿等3人在113,762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㈠鄭丞均應給付原告10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712元(計算式:51,758+954=52,712),及自114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莉喬應給付原告219,699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魏美滿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716元(計算式:113,762+954=114,716),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51,758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113,762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