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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邱玉娟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經台南地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後再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地址為台南市安南區,然原告未曾設籍或居住於該地,可認100年及102年強制執行均未合法通知原告。是自系爭確定支付命令94年開始啟算,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縱認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然102年度司執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2年8月2日,被告直至114年7月18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利息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利息部分應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台南地院於94年所核發,依上開說明,自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49802號支付命令係於94年10月31日核發,依該日期,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若自94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算時效期間,故迄至109年10月31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100年及102年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因被告於100年及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縱被告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合法通知原告,亦無礙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㈢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114年7月18日起算前5年即109年7月17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3,70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