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蔡佩欣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系爭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購物,購買睿能(GOGORO)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原告親自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身分證明,同時於約定書下方所附本票處簽發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交付並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嗣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撥打原告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核實原告身分屬實資料無誤,始核准本件申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徵審照會聯絡人譯文、徵審照會申請人譯文、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催收紀錄、催收通知申請人譯文,並檢附上開徵審(催收)音檔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經核,形式上均屬相符。又依原告在開庭時所寫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予以核對,筆畫雖有部分差異,但大致雷同,且書寫風格上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5頁),況原告亦承認曾使用過系爭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寫,則其當應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