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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敦化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敦化街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力成所有、由胡修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93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51,659元、工資52,7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131至13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且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胡修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4乙車沿天津街南往北方向直行。2.播放時間:00:00:09乙車行至與敦化街交岔口,後方機車剎車燈亮,乙車未減速,亦未亮剎車燈。3.播放時間:00:00:11乙車通過停止線,剎車燈亮,甲車沿敦化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天津街交岔口,出現在乙車右側。4.播放時間:00:00:12乙車向左偏閃避。5.播放時間:00:00:13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8頁),足見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暫停以讓右方車道之甲車先行即行通過路口;而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應已能看見前方乙車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卻未減速、及時煞停,致生系爭事故,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較屬合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104,393元,業已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4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2,636元(計算式:104,393元×60%=6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36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