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泰
被 告 謝椿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駛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不慎碰撞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且系爭車損修復後,經伊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遭碰撞修復後之交易價額貶損程度,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達138,000元,是以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尚應計入前開損害共144,000元(計算式:138,000+6,000=144,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外觀及效能,與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無二致,是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值扣除該車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額所得差價,較諸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172,085元,如差價大於172,085元始得謂有交易價值貶損,否則即難認原告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實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原告向被告追償修復費用283,270元,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因系爭車損衍生之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財產損失除所受損害外(即系爭車損修復費用),尚包含所失利益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致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核其性質即屬所失利益,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乃112年4月出廠之德國奧迪第一代輕油電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的情況下,於113年8月間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為275萬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派員實車鑑價,並參酌112年度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部分鑑定價格折損表顯示,系爭車輛為年份新、高價位之車輛,因更換車後保險桿之可拆式板材零件,應扣現值車價5%等情,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交易價值減損13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9、21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不生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被告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採用之鑑定方法粗糙為由,請求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以辦理汽車鑑價為宗旨,並就其鑑價方法提供客觀比價依據,其鑑價結果尚非無稽,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修理業者組織而成,不具中古車交易價格鑑定能力,自難認有另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必要。
㈢再者,原告因被告否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而有支出鑑定費6,000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必要,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失,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38,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44,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