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王璽睿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2,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14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25日向伊申辦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僅於113年10月11日繳付1元後即未再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徵審系統徵信紀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客戶消費利率表、客戶帳務資料表、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61至134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